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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3/5/8 10: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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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黄天锦  赵旭辉
  
  2007年12月25日,陈某(男,19岁)涉嫌诈骗报案人梁某(女,22岁)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3元)。2008年1月3日,该案立案侦查,陈某于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提请逮捕。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随后,陈某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陈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在案件办理中,陈某母亲李某某一再上访。陈某在解除取保候审后报名参军,因有案底而未能通过政审。该事对陈某及其母亲李某某打击很大,陈某意志消沉,长期“宅”在家中。李某某持续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底。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本着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原则,最终促成此案当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在当时新刑事诉讼法尚未通过的情况下,该案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和困惑。
  新刑事诉讼法专列一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家最高立法层面上得以确认。本文结合刑事和解原理和相关立法,探讨公安机关在实践中的困惑和出路。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受害人反悔了怎么办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反悔。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笔者认为,如果刑事和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听取受害人的意见,确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重新制作新的刑事和解协议,次数仅限一次。当事人双方仍不能达成新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重启侦查活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受害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将受害人的反悔情况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留档备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如果再犯,笔者认为也应将前案的犯罪嫌疑记录(以下简称刑嫌记录)一并附卷,以供法院在认定量刑情节时作为参考。

  如何确保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与现实效果的统一

  为了避免刑事和解被滥用,笔者认为,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刑事和解措施的申请审查。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时,需由办案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
  二是刑事和解措施的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决定主持调解或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成立合议组,合议组成员不少于三人,成员的选任应当坚持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纪委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或城市街道办负责人等第三方参加合议。合议组负责主持调解或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将听取刑事和解当事人意见的笔录、对刑事和解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审查报告、拟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结案决定书、提请人民检察院的从宽处理意见书等报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纪委监察部门备案。
  
  ……
  详见本刊201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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