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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1/6 10: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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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正式确立。制度虽已创设,但也只是停留在原则上,还需要细化、具体化,才能将字面法律落实到刑事司法实践中。笔者拟就此略陈拙见,以期对发展完善该项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侦查人员出庭身份
  在法庭调查中,侦查人员应当以何种身份出庭是构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当下,法学理论界关于侦查人员出庭身份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出庭是作为证人,侦查人员参与侦查过程,是侦查行为的亲历者,当然具有作证的资格和作证的能力,具体又可以分为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的证人、作为量刑事实提供者的证人和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的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侦查人员应当视作公诉人的辅助者,其出庭作证时,名义上是法庭的证人,实质上却是与控方为共同履行控诉职能而进行的合作,是一种不具有证人本质的公务行为的延伸。第三种观点主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并非证人,但是其说明情况也属于证据,是出庭作证。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应当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第五种观点认为,从事警察或者检察等职业的公务人员了解案件情况——不管是犯罪实施时的情况还是犯罪实施后的情况,都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以侦查人员身份作证;而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取证过程的说明,属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说明,并非提供证据行为,侦查人员也并非证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性质是辅助履行公诉职责。笔者认为,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分析,我国侦查人员出庭身份就是作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辅助公诉人完成公诉任务,是审判前侦查行为的自然延伸,是追诉犯罪职责的应有之义。
  二、侦查人员出庭原则与范围
  在对侦查人员出庭身份作出科学的界定之后,应当考虑侦查人员出庭要遵循的原则,在遵循出庭原则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限定侦查人员的出庭范围。
  (一)侦查人员出庭原则
  1.穷尽其他一切手段原则。即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应当优先采取其他手段进行证明,比如,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说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全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在采取上述手段均无法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情形下,方可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该项原则意味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检察机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最后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能采取。
  
  (摘自《犯罪研究》2013.2  程相鹏 文)
  
  ……
  详见本刊2014年1期



编辑:警察文摘----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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